中級會計職稱《中級經濟法》第五章:合同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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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二、合同履行的規(guī)則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規(guī)則(新增)
【注意】債的清償抵充順序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是指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債的清償抵充順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關于債的清償抵充順序的解釋,當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時,合同法解釋(二)確定的抵充順序是: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清償的債務或者清償抵充順序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抵充;第二,應當優(yōu)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第三,幾項債務均到期的,優(yōu)先抵充對債權人缺乏擔保或者擔保數額最少的債務;第四,擔保數額相同的,優(yōu)先抵充債務負擔較重的債務;第五,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后順序抵充;第六,到期時間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另外,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1)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
(二)合同約定不明的履行規(guī)則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協議補充-→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適用下列履行規(guī)則: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
3.履行地點不明確的,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的一方負擔。
(三)執(zhí)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履行規(guī)則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因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不承擔違約責任,應由合同的債務人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三、抗辯權的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應重點掌握不安抗辯權的規(guī)定)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同時履行的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同時履行的時間不能履行或不能適當履行,到履行時其享有亦不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權利。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辯權后履行抗辯權,是指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拒絕其履行要求的權利。
(三)不安抗辯權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當事人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權利。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辯權時,應把握以下要點:
1、要有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否則,應負相應的責任。
不安抗辯權是指有以下四種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1)對方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2)對方有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情形;
(3)對方喪失商業(yè)信譽;
(4)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的能力的其他情形。
2、如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不能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時,應及時通知對方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只有在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擔保的,方能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
其要點為:
1.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當是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的消極行為,對債權人的合法債權造成損害。
2.債務人怠于行使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權人不得行使代位權。
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于扶養(yǎng)關系、撫養(yǎng)關系、贍養(yǎng)關系、繼承關系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ǎng)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的。
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二)撤銷權
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權利。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其要點為: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當是債務人的積極行為危及了債權人的利益。
2.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
【提示】(1)如何理解“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2)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3.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fā)生之日起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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